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我国1979年刑法典最早是没有将信用卡诈骗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主要是我国第一张银行信用卡是在1985年发行,刑法出台时我国尚未有信用卡。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卡作为电子化和现代化的消费金融支付工具开始进入我国,信用卡大量发行,各类信用卡犯罪也层出不穷。
于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但是当时刑法修订立法者并未对进行信用卡准确定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信用卡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从国际上对信用卡定义来看,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本质上是指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但是随着我国银行卡犯罪的扩大,伪造或冒充银行储蓄卡犯罪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将信用卡的概念扩展到储蓄卡。现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一个特点,即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本文汇总的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主要是指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下面本律师结合办案经验汇总了部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无罪裁判要点:
1、无罪裁判要旨: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陈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1号】、李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2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通过与中银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行为人套取现金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谎报了该贷款用途,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参考案例:何某、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宁(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他人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902刑初167号】
无罪判决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属恶意透支。虽然行为人被催收的次数超过两次,且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是,根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上述《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存在上述六种情况。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行为人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行为人一直都按约还款,后行为人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还款部分,若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同时,行为人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保持通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4、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但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并非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实际使用卡人之间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有罪。
参考案例: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
无罪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持有人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故意。行为人虽然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但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并非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实际使用卡人之间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案发后,行为人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协助银行找到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尽自己的能力先归还一部分欠款。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依法不能认定李某有罪。
5、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
参考案例: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6、无罪裁判要旨:银
参考案例: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
无罪判决理由:通过公诉机关提供银行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手续看,被告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也就是说此卡可“透支额度”为2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7、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为登记持卡人,但后将信用卡借给他人。行为人对他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恶意透支行为,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吕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421刑初74号】
无罪判决理由:被告人王某以自己名义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将卡交由被告人吕某使用,王某为登记持卡人,吕某为实际持卡人,王某前期对吕某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恶意透支行为,银行根据预留的信息对王某进行催收,是基于王某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替代刑法评价,王某与吕某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
8、无罪裁判要旨:现无证据证实实际持卡人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登记持卡人,登记持卡人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潘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吉01刑终350号】
无罪判决理由: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某,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某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某未到案,潘某是否与于某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某,催收对象亦为于某,现无证据证实于某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某,潘某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9、无罪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30号】
沟通,协商如何还款事宜,且在被抓获前三天,被告人孙某某通过ATM机还款,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及逃避还款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本人提供的其经营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账目及经营期间拖欠其加油实调整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及外欠款不能收回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信用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0、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行为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参考案例:肖某某、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提供的不实收入证明仅获得信用额度为零的信用卡,其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将拟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该购车行为真实存在,且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下直接信用额度时已经获得足额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截至案发,涉案车辆亦未无故灭失或非法交易,该抵押物状态并无不安。故二原审被告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行为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因此,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1、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更为体现了真实的市场价值,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的行为客观存在,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参考案例:张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6刑终398号】
无罪判决理由:根据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曾经营过某家具厂、张某家具厂以务,其在银行催收前即已将其居住的房屋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售,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清偿其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而上述在案书证证实对张某的房屋司法拍卖评估时间在前,张某出售房屋时间在后,且银行在放贷前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抵押房屋所作的评估价和张某与买方协定的售房价基本相当。在司法实践中,被拍卖标的物的市场情况、变现时间等均系评估机构考虑的因素。由此可见,张某与他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更为体现了真实的市场价值,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的行为客观存在,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透支款目的的唯一结论,指控行为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12、无罪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银行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
参考案例:赵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吉01刑终2号】
无罪判决理由:从赵某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一直有还款,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综上,认定赵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13、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郑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1284刑初143号】
无罪判决理由:郑某的行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虽然有透支行为,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但不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校正:花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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