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立法解释,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银行卡,在刑法上属于信用卡。
文前先给大家举个网上已有的案例。“小王和女友小明在网吧上网时,小王捡到一张背后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小王持卡去ATM机取款,前两次取出5000元。在准备再次取款时,女友小明走过来说:“注意,别出事”,小王回头悄声说:“马上就好。”王又分两次取出6000元,并将该6000元递给乙。女友小明接过钱后站了一会儿说:“我走了,小心点。”小王接着又取出7000元。”
我们来看看在实际判定中如何界定小王和女友小明这一连串的“动作”:
本案例中属于小王在网吧捡到他人的信用卡,并在ATM使用该卡取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于前两次取出5000元的行为,小王和女友小明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对此小明自然不负刑事责任。
2.女友小明在甲的犯罪行为进行到第三次取款时,才“走过来”提供心理上的支持,成为小王犯罪的承继帮助犯。为自己参与以后的犯罪结果承担共犯责任。
3.在小王准备再次取款时,女友小明走过来说:“注意,别出事”,该行为在刑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小王在犯罪的过程中,女友小明强化甲继续犯罪的决心,对继续利用银行卡非法取款这一点,二人达成了共识,小王、女友小明成立共同犯罪(女友小明属于承继的共犯)。此后,小王分两次取出6000元,并将该6000元递给女友小明,二人相互协作,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女友小明也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4.女友小明接过钱后站了一会儿说:“我走了,小心点。”这句话意味着女友小明同意小王继续犯罪,仅是要求小王自己小心点。小王认识到自己继续取款的行为获得了女友小明的赞同,女友小明这一举动是在维持、强化小王继续犯罪的决心,故应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并未因女友小明的离开而结束。甲接着又取出7000元,仍属于小王、女友小明共同犯罪的所得,对此女友小明也应负刑事责任。女友小明虽未持银行卡取款,但因与小王构成共同犯罪,故对其参与之后的6000元+7000元=1.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一、信用卡诈骗罪行为的两种类型
类型一:(1)使用真卡:他人的、骗领的; (2)假卡: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类型二:恶意透支自己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实体卡”相关情节总结
1、冒用真卡
2、使用假卡
三、“信用卡信息资料”相关情节总结
1、信用卡信息资料
2、网络支付信息资料
#信用卡诈骗罪#